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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挪用资金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665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0********,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店销售**,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2018年2月2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8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乐某某在担任**酒店**店销售**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为客户办理预订酒店房间过程中,将入住该酒店客户支付的部分房费予以挪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经审计,被告人乐某某挪用资金数额共计人民币115,7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挪用资金至案发前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金额为105,739元。

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乐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蔡某某、颜某某的证言,**酒店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接单记录、账单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乐某某在**酒店的主体身份以及职责范围。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银行对账单、转账截屏、微信支付记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乐某某利用其个人银行账户及微信账户收取客户金某某等人的住宿费后,未将钱款转入公司账户;经审计,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乐某某收取住店客户金某某、徐某某、韩某某、潘某某、陆某某等人支付的房费后未上缴结账,合计115,729元,其中,挪用资金至案发前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金额为105,739元。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乐某某自动投案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乐某某的身份信息。

5.被告人乐某某对挪用单位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在担任**酒店**店销售**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净岚

2018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乐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381873****)。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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