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975号
被告人乐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7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乐某某在**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财务人员期间,利用保管、经手相关财务单据的职务便利,多次将自己填写的现金支票混在其他财务单据中,私自加盖公司财务章及法人章后,以备用金或差旅费的名义至银行取现后占为己有,金额共计人民币267400元.期间又利用保管公司备用金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内现金人民币15098元占为己有。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员工凌某某的陈述、**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乐某某的职务职责情况。
2、被害单位员工凌某某的陈述、**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关表格、银行回单、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乐某某侵占公司钱款的事实及金额。
3、被告人乐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公司提供的还款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乐某某退还公司全部赃款。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凌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乐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红欣
检察官助理:欧智恒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乐某某(联系方式:1326289****)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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