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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49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工业园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对方以办理高额信用卡为由,骗取李某某25000元,后被骗资金转入徐某某(已判决)持有的余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被告人乐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徐某某转移该笔资金,并于当日21时许与徐某某一起持银行卡取现,后从徐某某处获利人民币1000元、1条价值380元的黄鹤楼香烟。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乐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乐某某及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旭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乐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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