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乐磊,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衡阳市雁峰区,现住衡阳市雁峰区仙姬巷**号**户。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2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乐磊在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百货地段扒窃被害人夏某某为MATE20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37元。
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乐磊在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国际珠宝店地段扒窃被害人龙某OPP0R1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龙某的陈述;4.被告人乐磊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磊系累犯,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人乐磊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乐磊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奇
检察官助理:方振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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