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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132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乡**村**组**号**室,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室。2018年12月22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3月24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乐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乐某某至本区**路**号“上海**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区后,窃得厂区车间内29台马达。经鉴定,被盗物品中的19台马达价值人民币1,715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乐某某再次至上址,翻墙进入厂区后,使用美工刀、扳手等工具窃得厂区内铜丝、电线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中的13.9公斤铜丝价值人民币542元、1.5公斤电线价值人民币47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王某某、殷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18日,其发现厂区内40余台马达及部分电线被窃的事实。

2.证人谢某某、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手机微信转账截屏照片,证实其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13时许、2020年5月20日13时许,从被告人乐某某处收购马达18台、马达10台及部分铜丝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乐某某处扣押黑色iPhone手机一部、马达一个、铜线一袋3.55公斤及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从证人仇某某处扣押铜丝一袋11.85公斤。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相关案发视频光盘、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涉案马达、案发监控视频光盘被依法调取及案发现场情况,且涉案马达、铜线已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的事实。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19台马达价值人民币1,715元、13.9公斤铜丝价值人民币542元、1.5公斤电线价值人民币47元。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乐某某的劣迹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乐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乐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出作案地点、销赃地点和销赃人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乐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玉兰

                                  检察官助理:夏晨莉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乐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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