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乐某某去到本区沙头街小罗村金亿广场停车场内,趁被害人黄某某将小汽车停放在上址没有锁车门之际,进入车内盗去被害人放置在车内储物柜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盗后,被告人乐某某携赃逃离现场。
同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乐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高铁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附:
1.被告人乐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案发后,被告人乐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100元。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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