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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Z155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62001********,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乡**村**号(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3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乐某某在连州市**镇**街**网吧,趁被害人梁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腿上的挎包中的手机盗走。次日,乐某某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处,将手机退还给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乐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斯迪

检察官助理:罗哲妍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乐某某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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