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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单元**房,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乐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篮球场打球时,趁被害人彭某某、周某某不注意,将两人放在篮球架底座上的OPPOR9手机、IPHONE7PLUS偷走,并将该手机处理变卖。经价格认定,被盗OPPOR9手机价值363元,IPHONE7PLUS手机价值1897元。

2019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乐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华大学洪辰篮球场打篮球时,趁被害人王某某在打篮球时,将其放在篮球架底座上的一部华为荣耀手机偷走,并将该手机处理变卖。经价格认定,被盗华为荣耀手机价值1032元。

被告人乐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乐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共计465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靖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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