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431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391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忻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271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吕某某、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忻某某、吕某某分别通过相应渠道了解“套路贷”放贷模式,即在放贷过程中以扣除所谓的“头息”、“押金”、“手续费”等为由大幅削减借款人实际到手金额,并诱骗借款人接受支付巨额利息的放贷条件,同时要求借款人出具虚高借条,以此非法牟利。2016年年底至2017年间被告人忻某某、吕某某单独或结伙被告人乐某某以上述“套路贷”形式诈骗他人钱财,被告人乐某某为借款中介人,被告人忻某某、吕某某为借款出资人,由被告人乐某某将借款人介绍给忻、吕二人,乐则从中收取所谓的“中介费”。其中,被告人乐某某参与诈骗10次,骗得钱款9.59万元,另有0.7万元诈骗未遂;被告人吕某某参与诈骗7次,骗得钱款8.12万元;被告人忻某某参与诈骗7次,骗得钱款6.43万元,另有0.7万元诈骗未遂。分述如下:
1、2016年年底,被告人乐某某、吕某某结伙以“套路贷”形式诈骗徐某某,徐某某出具3万元的借条,被告人乐某某一方扣除所谓的“头息”、“中介费”共0.3万元后转账给徐2.7万元。事后,被告人乐某某、吕某某先后收回利息共0.96万元及本金3万元,非法获利1.26万元。
2、2017年1月8日,被告人乐某某、忻某某结伙以“套路贷”形式诈骗杜某某,该次王某某为借款担保人,杜出具1万元借条给忻,被告人忻某某扣除“头息”、“押金”共0.2万元后转账0.8万元给杜。事后,因杜某某逃避债务,王某某代为偿还债务,被告人乐某某一方先后收回利息共0.5万元及本金0.9万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0.6万元。
3、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乐某某、忻某某结伙以“套路贷”形式诈骗王某某,王某某出具2万元的借条给忻,被告人忻某某扣除“头息”、“押金”共0.3万元后转账1.7万元给王。事后,被告人乐某某、忻某某先后收回利息共0.8万元及本金1.8万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0.9万元。
4、2017年2月8日,被告人乐某某、忻某某结伙以“套路贷”形式诈骗殷某某,殷某某出具3万元的借条给忻,被告人忻某某扣除“头息”0.24万元后转账2.76万元给殷。事后,被告人乐某某、忻某某先后收回利息共1.4万元及本金3万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64万元。
5、2017年4月4日,被告人乐某某、忻某某结伙以“套路贷”形式诈骗殷某某,殷某某出具4万元的借条给忻,被告人忻某某转账给殷4万元制造银行流水,尔后,被告人乐某某以扣除所谓的“头息”、“押金”、“中介费”的形式索回0.7万元,实际交付3.3万元。事后,因殷某某归还的本息尚不足放贷金额,被告人乐某某、忻某某诈骗未逞。
6、2017年3月8日,被告人乐某某、忻某某结伙以“套路贷”形式诈骗陈某某,陈某某出具3万元的借条给忻,被告人乐某某一方扣除所谓的“头息”、“中介费”共0.27万元后转账给陈2.73万元。事后,被告人乐某某、忻某某先后收回利息共3.12万元及本金2.4万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79万元。
7、2017年5月24日至6月27日,被告人吕某某先后3次单独或结伙被告人乐某某以“套路贷”形式诈骗陈某某,放贷金额分别为1.5万元、0.78万元、0.8万元,共计3.08万元;事后分别收回利息1.6万元、0.84万元、0.8万元,共计3.24万元;陈某某先后归还本金共计3.25万元,被告人吕某某非法获利共计3.41万元,被告人乐某某参与犯罪期间非法获利1.6万元。
8、2017年6月27日、8月14日,被告人吕某某先后2次向张某甲放贷,放贷金额分别为0.8万元、1.6万元,共2.4万元;分别收回利息1.57万元、2.8万元,共4.34万元;事后收回本金1.21万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15万元。
9、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乐某某、吕某某结伙以“套路贷”形式诈骗方某某,方出具2万元借条给吕,被告人吕某某扣除所谓的“头息”、“押金”共0.4万元后转账1.6万元给方。事后,被告人吕某某收回利息0.4万元及本金1.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0.3万元。
10、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乐某某、忻某某结伙以“套路贷”形式诈骗张某乙,张出具1万元借条给忻,被告人忻某某扣除所谓的“头息”、“押金”、“手续费”共0.3万元后转账0.7万元给张。事后,被告人乐某某一方收回本金0.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0.2万元。
11、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乐某某、忻某某结伙以“套路贷”形式诈骗张某乙,张出具1万元借条给忻,被告人忻某某扣除所谓的“头息”、“押金”、“手续费”共0.3万元后转账0.7万元给张。事后,被告人乐某某一方收回利息0.1万元及本金0.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0.3万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乐某某、吕某某分别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忻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4部;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帅小容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等7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乐某某、吕某某、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转账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吕某某、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忻某某部分犯罪已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乐某某在与被告人吕某某共同实施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某、吕某某、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蔚彬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乐某某、吕某某、忻某某均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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