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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诈骗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北省阳新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间,被告人乐某某谎称自己在泉州市安溪县有一个安置房内墙面刷白的工程要承包,让被害人肖某某信以为真。之后,被告人乐某某以介绍工程需要先行支付保证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肖某某给付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5000元。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乐某某以到现场看工地为由,与肖某某一起入住本区义全街舒曼酒店,在酒店房间内,被告人乐某某再次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携带赃款逃跑。

案发后,被告人乐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后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乐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永俊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书副本八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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