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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公诉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8年10月1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8日下午,陈某某联系被告人乐某某购买毒品,乐某某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王某某,让王某某送给陈某某,陈某某将200元转账给王某某,双方约定在蕲春县漕河镇华容网吧进行交易,王某某随即转账给乐某某。王某某在漕河镇卫生院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携带的毒品被现场扣押。经鉴定,王某某身上1袋红色药片(2片净重0.185克)和1袋白色晶体(净重0.337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方玉

2019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乐某某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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