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乐某某,绰号“**”,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及住所地在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乐某某在宁远县**镇的**大桥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欧某某。2016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乐某某在宁远县**镇一个石场以100元的价格将0.3克的毒品冰毒卖给了肖某某。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乐某某被宁远县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被告人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萍
检察官助理:冯明明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乐某某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侦查卷及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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