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乐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居委会**楼,住湖北省武汉巿武昌区**大厦**室。2019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乐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2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和平大道银河金都酒店旁的停车场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麻果”20颗给曾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鉴定,贩卖的“麻果”净重共计1.89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3.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4.证人曾某某证言;5.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称量笔录、取样笔录;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骞
检察官助理:蒋昊堃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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