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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乐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街**号**栋**单元**室,2011年1月4日因吸毒被江汉油田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社区戒毒三年, 2014年1月17日因吸毒被江汉油田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6月20日因吸毒被江汉油田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2018年5月16日因吸毒被江汉油田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17时许,潜江市公安局广华寺派出所民警根据发现的线索,在乐某某位于潜江市**加工厂**栋**室的家中将其抓获;民警当场从乐某某身上、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和卧室床头的枕头下共搜出用塑料袋装的红色片剂137颗、绿色片剂3颗(共计140颗、净重12. 77克)和白色晶体(净重3. 79克),共重16. 56克。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取样笔录、提取检材记录、制作光盘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视频刻录光盘;5、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华卫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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