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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城**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乐某某通过介绍外贸公司客户给吴某甲、吴某乙(均另案处理)进行非法买卖外汇(美金)交易,涉及金额355万美元,折合约2300万元人民币,获利10.77万元人民币。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乐某某向警方投案并如实共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

2.被告人乐某某、吴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买卖外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 刚

2020414

附:

1.被告人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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