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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乐某甲,绰号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6********,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凤城**新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8日被天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乐某甲2020年2月3日至2月13日,在天柱县凤城**新区**栋**单元**号自己家中容留并伙同乐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多次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2月15日乐某甲购得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3日18时许,乐某甲在天柱县凤城**新区**栋**单元**号自己家中容留并伙同乐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20年2月13日14时许,乐某甲在天柱县凤城**新区**栋**单元**号自己家中容留并伙同乐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20年2月13日18时许,乐某甲在天柱县凤城**新区**栋**单元**号自己家中容留并伙同乐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查获的毒品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乐某乙、陶某某、乐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庆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乐某甲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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