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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甲故意伤害、乐某乙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乐某甲,男,1970****日出生于抚州市东乡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东乡区********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9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抚州市东乡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东乡区**镇**村**组**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乙、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20年5月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乐某乙因经济纠纷与乐某丙沟通无果后,后被告人乐某乙驾车带着其父亲被告人乐某甲到东乡区******号楼下**手机店门口找乐某丙,他们看见乐某丙下楼后,就冲上前去拖拽乐某丙,乐某丙不肯,乐某乙就用手臂夹住乐某丙头部并将其放倒在地,后乐某乙、乐某甲将乐某丙拖拽了五、六米远,接着乐某甲用手掐住乐某丙的脖子,乐某乙用拳头朝乐某丙的脸部、鼻子处殴打了几拳。经鉴定,乐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乐某乙和其父亲乐某甲在东乡区火车站附近的饭店里吃饭,乐某乙吃饭期间喝了数瓶啤酒,饭后乐某乙驾驶白色昌河汽车(车牌号:赣F8****)带着其父亲乐某甲从饭店前往******号楼下**手机店门口去找乐某丙。经鉴定,乐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34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乙、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乙、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乐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乙、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乐某乙羁押在东乡区看守所,被告人乐某甲取保候审;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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