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镇新街******区**号**室,住东乡区孝岗镇**村***市**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东乡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乐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2时许,乐某乙及其父被害人乐某丙(1942年**月**日出生)在被告人乐某甲家附近与被告人乐某甲理论小孩打架之事时发生争吵、拉扯,被害人乐某丙将被告人乐某甲衣服扯烂、用木棍打击乐某甲头部,被告人乐某甲将乐某丙踢伤。
经东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乐某丙左胸8、9、10前肋骨新鲜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乐某甲曾经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乐某乙、刘某某、乐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乐某丙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监控视频;6、被告人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是否赔偿、和解及赔偿、和解情况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检察卷、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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