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乐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46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乐某乙,曾用名乐某鸽,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81-1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3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乐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5月份,乐某丙(另案处理)将其改制的射钉枪交给被告人乐某乙保管。2018年底,被告人乐某甲从乐某乙处借得该射钉枪用于打猎。期间,乐某甲使用时不慎敲弯枪管。为修复该射钉枪,2019年11月,乐某甲从拼多多网站购买了一根不锈钢管、一个瞄准镜。2020年1月,乐某甲在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号**制品加工店自行使用氩弧焊机将网购的不锈钢管加工成枪管,并加装瞄准器。
2020年2月,被告人乐某甲将该射钉枪交还给被告人乐某乙。乐某乙将射钉枪藏放在其位于大田县**镇**村垵坑水库住处。同年7月7日,大田县公安局从乐某乙住处查获小钢珠64颗、射钉弹5颗、枪管通条1根、射钉枪1把。
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20年7月7日、9日,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自动到大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小钢珠64颗、射钉弹5颗、枪管通条1根、射钉枪1把等物证;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镇远县公安局交办手册、侦查材料、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乐某丁、谢某甲、乐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 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6.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查找笔录及指认照片;7.拼多多网购页面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春燕
检察官助理:林起祥
2020年9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镇**村46号;被告人乐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镇**村81-1号。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4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6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涉案小钢珠64颗、射钉弹5颗、枪管通条1根、射钉枪1把等物证现暂扣于大田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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