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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某甲等3人故意伤害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一部刑诉〔2020〕Z515号 

  被告人乐某甲,绰号:“*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90********,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宁远县**街道**村**。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4月3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宁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4月3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乐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92********,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宁远县**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4月3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甲、乐某乙、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乐某甲在“****餐具交流”QQ群内发现其胞弟被告人乐某乙在“揭阳市****汇总”QQ群发送的招聘信息被被害人赖某某擅自修改后转发。随后,乐某甲劝说赖某某不要拿此事开玩笑,赖某某随后辱骂乐某甲等人,并挑衅乐某甲叫人持械前去殴打他,发送了自己所在位置。随后乐某甲上其乐某乙以及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三人按照赖某某所发位置前去找赖某某,途中李某某还购买了一把菜刀作为凶器。乐某甲等三人来到揭阳市榕城区****村活动中心找到赖某某之后,乐某甲、乐某乙对赖某某开始对拳打脚踢,而李某某则持刀划伤了赖某某的面部。随后,赖某某报警,乐某甲、乐某乙、李某某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并接受调查。

经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8日,乐某甲等人赔偿了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证人黄秋城的证言;3.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乐某甲、李某某、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录像、QQ信息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甲、李某某、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甲、李某某、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乐某甲、乐某乙、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乐某甲、乐某乙、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浩鑫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乐某甲、李某某、乐某乙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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