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马邦丁号码**/***(N1*****),傣族,缅文五档,出生于缅甸**(自述),住盈江县新城乡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于2020年12月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段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乐某在盈江县**镇**路**号出租房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王牌电动车盗车。2020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乐某在盈江县**镇幸福一社贵州小吃店门口路上被盈江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查获,并查获乐某持有受害人郭某某于2020年2月29日凌晨2时许在盈江县**镇***理发店门口被盗的黑色新日电动车一辆。2020年8月26日,经盈江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盗的白色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郭某某被盗的黑色新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景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乐某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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