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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乐津安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乐津安,曾用名邓战峰,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街道**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2月3日分别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于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津安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3日),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乐津安长期吸食毒品,为维持其吸食毒品的开销,向他人贩卖毒品。2020年2月14日23时许,吸毒人员周某甲来到被告人乐津安居住的郴州市**路**公寓**楼**房向乐津安购买了100元钱毒品海洛因,二人一起在房中吸食。次日20时许,侦查人员接报来到乐津安住处,当场抓获乐津安及在乐津安房中的周某甲、周某乙,并在乐津安房中的床头处查获一个黑色挎包,包中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分别为7.99克、19.98克;红色药丸2包,净重分别为3.35克、10.99克;白色粉末3包,净重分别为9.89克、1.96克、5.9克;红白混合物2包,分别为1.0克、0.99克。经检验,从2包白色晶体和2包红白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2包红色药丸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2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净重为5.9克的白色粉末中未检出毒品成分,上述毒品数量共计56.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56.15克;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前科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乐津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20)41号检验报告;6.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津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津安违反国家的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仍故意予以贩卖,数量达56.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津安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津安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胜

                            检察官助理:龙敏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乐津安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证据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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