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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喜平交通肇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80号 

被告人乔喜平,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年8月5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喜平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1时50分, 被告人乔喜平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牵引重型半挂车(车牌号:冀******)沿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京津高速(出京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17公里400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向因堵车行驶停滞的张某甲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内乘坐:范某某)追尾相撞,后导致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冀******)、要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陆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京******)、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王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京******)、张某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关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连环相撞。事故造成张某甲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燃烧,车内张某甲、范某某当场死亡,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范某某符合烧死;事故造成李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事故造成九车辆损坏, 道路中心护栏损坏。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乔喜平在与张某甲、范某某、宋某某、张某乙、陆某某、关某某、要某某、李某某的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与王某甲的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喜平在案发现场积极参与救助,且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检验报告、122报警记录、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乙、张某丙、宋某某等十八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乔喜平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亲子关系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录像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喜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喜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喜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乔喜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喜平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祥

检察官助理:张一鸣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乔喜平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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