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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在卫盗窃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53号 

被告人乔在卫,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苏省江都市,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镇**社区**组**号,现住址永春县**路**旅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至2019年 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在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乔在卫到永春县桃城镇、石鼓镇辖区内,乘无人之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数额人民币18500元(币种下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在卫到永春县**镇桃东**号**店铺二楼,入户盗走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卧室里手提包内的现金1000元。

2、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乔在卫到永春县**镇**路**号**店,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厨房抽屉里的现金200元。

3、2020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乔在卫到永春县**镇**街**店,盗走被害人李某甲放在沙发凳上手提包里的现金2200元。

4、2020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乔在卫到永春县**镇**路**号**干洗店,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店面里间厨房桌上手提包里的现金90元。

5、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乔在卫到永春县**镇**路****店,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收银台角落皮包里的现金750元。

6、2020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乔在卫到永春县**镇**路****店,盗走被害人许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1000元。

7、2020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在卫到永春县**镇**路****堂,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店内添油箱里的现金750元。

8、2020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乔在卫到永春县**镇**路**号的**店内,盗走被害人李某丙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现金300元。

9、2020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乔在卫到永春县**镇**社区**号食杂店的二楼,入户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二楼客厅沙发上皮包里的现金210元。

10、2020年4月12日中午13时,被告人乔在卫到永春县**镇**社区**号二楼房间里,入户盗走被害人李某丁卧室抽屉里的现金12000元离开现场,后在永春县五里街镇通贤路红绿灯路口被群众抓获并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乔在卫身上扣押赃款12000元。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物证;

2、证人李某戊陈述;

3、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等人陈述;

4.被告人乔在卫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在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在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3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在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在卫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妍宜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乔在卫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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