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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月辉盗窃案)_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南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乔月辉,男,1976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县******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乔月辉于2003年5月15日因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6年8月10日因盗窃罪被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1328日年因盗窃罪被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7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月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乔月辉来到南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王某甲家,乔月辉先敲门,确定室内没人,随后将北侧阳台的窗户推开进入屋内,乔月辉在冰箱内,盗走一条软中华和两罐红双喜牌香烟。后以300元的价将软中华香烟卖给其朋友宿某某,并把红双喜香烟赠给宿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2019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乔月辉来到南岔县**家属楼**号楼**单元**室何某甲家,乔月辉先敲门,确定屋内没人后,将南侧窗户推开进入室内,在桌子上一个黑色女士拎包内盗走350元现金,后听到室内有男住户的说话声,随即逃跑。

3.  2019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乔月辉来到南岔县结核医院内科楼352病房,见只有被害人丛某某和其老伴在病房内,见丛某某老伴病床上放着一个黑色钱包,乔月辉进入病房内与丛某某搭讪,聊了几句,便从病房出来在医院走廊内等待盗窃时机,后乔月辉趁丛某某出去找护士之机进入病房,将丛某某老伴床上的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3600元人民币被其挥霍,包内的身份证、医院挂号卡、存折、银行卡、一部白色老年机被其扔掉。 

4.  2020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乔月辉来到南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何某乙家,乔月辉敲门,确定屋内没人后,将北阳台窗户推开,进入室内,在南卧室柜子里翻到一个储蓄罐,将该储蓄罐盗走,后在小区内的花池边将储蓄罐砸碎,内有285元人民币,后离开现场。 

5.  2020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乔月辉来到南岔县林业医院内科楼115病房,病房门口有工人在安装病房门,乔月辉以安装病房门的工作人员身份与病房内的娄某某聊天,趁娄某某去卫生间的时候,乔月辉将娄某某父亲病床上的女士背包盗走,后从医院离开。包内3470元被其挥霍,背包及包内一部白色vivo手机、银行卡、医院票据、卡包被其扔掉。

经侦查,被告人乔月辉于2020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乔月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乙、宿某某、安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丛某某、何某乙、娄某某、王某甲、何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乔月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月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月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月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月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月辉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长林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乔月辉现羁押于南岔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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