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生于199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94********,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现住辽宁省海城市铁西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2019年6月1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12日临时羁押于辽宁省海城市看守所;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6月2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乡**。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2019年2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3月1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生于1982年6月29日,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2062932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乡**。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2019年1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2019年2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2019年5月7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宋某某、宋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分别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2日、2019年7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6月26日、2019年8月22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乔某某以6800元、6300元不等的价格从段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五套伪造的武装部队驾驶证和士兵退伍证,以每套9500元、7500元不等的价格又转手卖给宋某某、于某某、赵某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取利益16400元左右。后因伪造的部队证件及相关手续在换领地方驾驶证时被地方车管所发现,乔某某先后退回购买人24500元钱。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以10000元的价格先后向吕某某、毕某某、张某某等三人出售伪造的武装部队驾驶证、士兵退伍证等证件,其中吕某某购买的武装部队驾驶证、士兵退伍证等证件,是宋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甲以10000元价格出售的。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宋某某和宋某甲明知是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仍然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乔某某、宋某某和宋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战宏
2019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乔某某、宋某某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宋某甲取保候审于禹州市**;
2、案卷材料6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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