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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刘某甲等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乔某某,女, 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2198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住北京市朝阳区**堡**院**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街**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81********,汉族,大学文化,**银行员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住北京市朝阳区**堡**院**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街**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 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55********,汉族,大学文化,辽宁省凌源市**局退休职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园**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街**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 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5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北京市,住北京市朝阳区**堡**院**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巷**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3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乔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等网络途径,向南京市建邺区等地累计销售IQOS烟弹8条,得款人民币2234元。其中,被告人乔某某负责购销烟弹及打包发货等;被告人刘某甲帮助乔某某购销烟弹及打包发货等;被告人刘某乙帮助乔某某统计烟弹销售情况,并曾为乔某某、刘某甲经营烟弹提供资金。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乔某某、刘某甲累计销售IQOS烟弹411条,得款人民币113260元。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被抓获归案;2019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乔某某等人被查获尚未销售的IQOS烟弹938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6万余元。经鉴定,上述烟弹均为真品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IQOS烟弹照片等物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厉某某、穆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

7.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德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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