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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张某某等代替考试、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19〕355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11973********,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住南阳市宛城区**路**堡(户籍地为南阳市卧龙区*号)。因涉嫌代替考试,2018年6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2018年11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8年12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61976********,汉族,初中肄业,南阳市**驾校教练,住南阳市卧龙区**乡**村***组*号(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因犯代替考试罪,2018年11月2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代替考试,2018年5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代替考试犯罪,2019年7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路**公寓(户籍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号)。因涉嫌代替考试,2017年12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代替考试犯罪,2019年2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2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19年8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5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被告人乔某某在河南省新野县**驾校报名参加驾驶人安全文明常识考试,连续两次均未考过,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张某某,张让乔某某将考试档案及身份证给他并收取乔4500元现金。2017年12月13日15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安排李某某假冒乔某某身份信息在河南省南阳市**驾驶人考场参加驾驶人安全文明常识考试时,被南阳市交管支队考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2018年11月25日20时53分,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R*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交叉口东50米时,被南阳市交管支队第三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闫某某、邱某某、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李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悔过书,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数罪并罚合并在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属漏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故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卫  珂

代理检察员:贾建涛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案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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