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房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泗阳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房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房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房某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嫖娼,于2018年5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房某甲、房某乙、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人乔某某、房某甲、房某乙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等情况下,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在泗阳县众兴镇西工业园区靖江路1号租赁厂房内,采取除油、化学镀镍和清水冲洗等方式,对散热器等镀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至泗阳县西工业园区污水管网。
2019年10月8日,该电镀加工点被泗阳县生态环境局查获,并对该加工点总排口(及车间排口)排放污水提取三瓶水样并送检。经鉴定,该加工点总排口(车间排口)排放的污水浓度,总排口(车间排口)1:总镍220mg/L;总排口(车间排口)2:总镍94mg/L;总排口(车间排口)3:总镍108mg/L,总镍指标最高超过国家标准219倍。
201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房某乙将厂房内物品进行转移,并将渡槽内槽液直接倾倒进厂房下水道并排放至泗阳县西工业园区污水管网。2019年10月9日泗阳县生态环境局再次提取该加工点污水水样并送检,经鉴定,该加工点排口1(车间排口):总镍235mg/L;该加工点排口2(车间外排口):总镍515mg/L,总镍指标最高超过国家标准514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转账记录及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乔某某、房某甲、房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举世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水样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泗阳县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6.泗阳县生态环境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房某甲、房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房某甲、房某乙、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排放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房某甲、房某乙、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某、房某甲、房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房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乙、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凤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房某甲、房某乙、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乔某某:1585117****、房某甲:1800527****、房某乙:1534511****、王某某:13914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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