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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李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公开版)_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博爱县,住博爱县******号。因诈骗罪,2019年6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7月31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爱县**镇**村**号,住博爱县**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乔某某为了非法获取利润,多次在博爱县从被告人李某甲等多人手中收购银行卡套件59套提供给他人(网名奔奔,广东省东莞市人)使用,乔某某非法获利50000元。

2018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为了非法获取利润,让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办理银行卡套件共4套,由李某甲交给乔某某提供他人使用,李某甲非法获利2500元。在2019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办理的何某某被网络诈骗一案中,李某乙尾号为3349的工商银行卡涉及转移诈骗资金50000元;在2019年1月14日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办理的黄某某被网络诈骗一案中,王某某尾号9070的农业银行卡涉及转移诈骗资金16500元;

被告人乔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乔某某持有的24张银行卡;乔某某退交非法所得50000元,李某甲退交非法所得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财产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褚某某、逯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乔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买、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乔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李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毋乃彪

代理检察员:刘俊琪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博爱县**街道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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