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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乔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所在北京市顺义区**楼**门**号,现住该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0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营口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街**号**,现住该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25日18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西北路乙22号2-066“盒马鲜生”店内,被告人乔某某伙同李某某,以故意不结账的方式盗窃二锅头白酒、小龙虾神仙桶、奥尔良烤鸡、榴莲肉等物品。

二、2019年11月13日16时40分许,在上述地址,乔某某伙同李某某采取上述方法,盗窃洗衣液、小龙虾神仙桶、仙女棒、草莓、酱牛肉等物品。

三、2019年11月14日17时许,在上述地址,乔某某伙同李某某采取上述方法,盗窃面膜、护发素、酸奶、羊肉等物品。

四、2019年11月18日15时40分许,在上述地址,乔某某伙同李某某采取上述方法,盗窃啤酒、酸奶、牛肉、猪肉、羊肉等物品。

五、2019年11月23日17时许,在上述地址,乔某某伙同李某某采取上述方法,盗窃面膜、护手霜、酸奶、干果等物品。

六、2019年11月25日19时许,在上述地址,乔某某伙同李某某采取上述方法,盗窃面膜、洗发液、化妆水等物品。

经评估,部分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332.67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被民警查获。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物品被盗清单、支付小票、订单详情、格评估结论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6.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乔某某、李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乔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梓霖

检察官助理:张丽莹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3.侦查卷宗6册(内含光盘5张),散材料8页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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