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路**花园**幢**室。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04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汤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上述被告人及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双林、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汤玉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27日二次退回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8日本案分别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赌博机,并约定按股分红,在扬州市邗江区**街**号**浴室**楼西南角一房间内,先后设置“钢珠机”及“三七机”共计50台左右赌博机进行经营。期间,由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汤某某、沈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轮流操作,通过“Happy酒庄”与“天下无双旗舰店”两个微信群招揽参赌人员,在微信群内分别以“哆来咪”和“天下无双唯一客服”两个客服号发布可供赌博的机器名称与相关活动信息,用客服微信号私聊参赌人员,采取通过360摄像头直播赌博机画面、远程进行选机、上下分操作及支付宝、微信资金结算赌资的形式,利用其中40台左右的赌博机,共计为114个微信号进行远程赌博,赌资合计收取上分资金人民币961489.76元,合计支付退分资金人民币924856.2元,合计营利人民币25633.56元。期间,沈某某于2019年1月底退股后与徐某某离开,沈某某所占股份转让于杨某某。
2019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钢珠机”及“三七机”共计44台。经鉴定,该44台电子游戏设备均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每台均具有1个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有效基本单元。
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微信交易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束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单某某、刘某某、俞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王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的检验报告;
5.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汤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共同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汤某某与杨某某等人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汤某某与杨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织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系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翠翠
2020年2月6日
附:
1. 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汤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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