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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等十五人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_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原固镇县**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蚌埠市蚌山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固镇县**巷**号**号)。2008年6月13日曾因殴打他人被固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9年5月7日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13日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3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13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同年10月21日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12月20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5********,汉族,高中文化,固镇县***工作人员、原固镇县**客运有限公司股东,住固镇县**小区**栋**单元**室。2002年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12日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1日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12月20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固镇县**客运有限公司股东,住固镇县**镇**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固镇县**街**号**号)。2001年3月20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6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4日因犯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3日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1日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12月20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孙某甲,乳名“某林”,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5********,汉族,大专文化,原固镇县**客运有限公司股东,住固镇县**路**号。2019年3月19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30日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绰号“某宝”),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固镇县**街**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3日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1日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12月20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4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固镇县**路**号楼**室。2012年8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固镇县**村**组**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3日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闻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4********,汉族,高中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固镇县**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5日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1日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12月20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固镇县**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固镇县**路**号)。2007年9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13日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3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13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同年11月8日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12月20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孟某甲(绰号“某瓜”),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镇县**村**组**号。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3日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1日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12月20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固镇县**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固镇县**镇**路3号-3号)。2010年5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固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1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固镇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10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固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13日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3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13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同年11月8日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12月20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孟某乙,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48********,汉族,文盲,农民,住固镇县**村**组**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乙,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46********,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固镇县**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52********,汉族,文盲,无业,住固镇县**村**组**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固镇县**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等15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犯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2020年5月6日至5月20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4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4年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合伙经营固镇县城至湖沟镇的南线客运农班线,为扩大实力,邀集吴某甲、孙某甲合伙入股,于2004年9月2日成立固镇县**客运有限公司。为达到垄断经营目的,乔某某、吴某甲、王某甲纠集王某乙、严某某、代某某、闻某甲、孟某乙等人对农班线进行巡查和看点,阻拦、干扰其他营运车辆载客,殴打其他农班线经营者,迅速在固镇县西南片农班线客运领域打出声势。2004年6月3日,乔某某、王某甲、代某某路过杨庙街口时发现王某戊载客,便对其进行殴打,在王某戊被民警带至杨庙派出所后,乔某某、代某某等人在派出所内再次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戊被迫退出农班线经营;2004年冬季的一天,在固镇县交通局门口,吴某甲、王某甲见赵某甲载客,指使他人驾驶报废车撞击赵某甲驾驶的车辆,造成赵某甲车辆毁损。由于乔某某、吴某甲等人多次恐吓、阻挠,造成赵某甲被迫退出农班线经营;2004年12月26日,王某己从杨庙站点载客时,被乔某某、代某某等人阻拦殴打,王某己被打后不敢在杨庙站点载客;2005年3月28日,乔某某、吴某甲等人为迫使王某庚退出农班线经营,纠集朱某某等人将王某庚营运车辆砸坏,由于乔某某、吴某甲等人多次恐吓、阻挠,王某庚被迫退出农班线经营。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为首的违法犯罪集团。

为牟取更大经济利益,2005年,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孙某甲出资收购固镇县城至何集农班线营运车辆,在经营该线路期间,多次因抢客源与同线路营运者崔某甲发生纠纷。2005年10月1日下午,乔某某纠集被告人代某某、闻某甲等人,在原固镇县人民医院门前对崔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崔某甲受伤。当晚,崔某甲妻子左某某、父亲崔某乙到乔某某家讨要说法,遭到乔某某、代某某等人殴打受伤。在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被害人报案后,均未得到依法处理,在当地产生重大的恶性影响,从而确立强势地位。至此,以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式形成。

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后,以公司化模式运营,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结构紧密,分工明确。以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为组织、领导者,孙某甲、代某某、王某乙、严某某、闻某甲、余某甲为积极参加者,孟某乙、孟某甲、余某乙、王某丁、唐某某、王某丙为一般参加者。该组织存续时间长,组织成员对其黑社会性质组织身份认知程度较高,按照组织、领导者的意志自发形成用以明确组织层级权威、内部人员管理、行为规范、行动准则等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该组织具有一定经济实力。自2004年至2018年10月,该组织成员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以及孙某甲,先后出资从他人手里收购固镇县城至湖沟镇南线农班线营运车辆、固镇县城至何集农班线营运车辆,通过暴力、软暴力方式强迫收购王某己、刘某甲固镇县城至董林农班线营运车辆,该组织垄断固镇县西南片农班线经营,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达20476769.98元。乔某某等人在农班线经营中攫取“第一桶金”后,有组织地向其他经济领域渗透,将非法获利用于高利放贷等活动。乔某某通过非法高利放贷,分别从贾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等人共获利5235004.65元(含法院判决应收利息2827604.65元)。该组织在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后,将非法获利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一是将所获收益部分以工资、提成、过节费等形式发给组织成员,笼络、控制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如给余某乙、唐某某等看点人员发放工资,再按照站点上客人数给予提成;二是为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善后、支付费用,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如乔某某等人在殴打崔某甲、左某某、崔某乙、王某己、赵某乙等人后,以组织名义赔付医药费等;三是为疏通关系,寻求保护给相关部门行贿,如在逢年过节时向**局**部门相关人员送购物卡、烟酒等。

该组织犯罪活动组织性、暴力性、多样性明显。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事实共28起,其中实施寻衅滋事19起,强迫交易3起、非法拘禁1起、敲诈勒索1起、故意毁坏财物1起、诈骗1起、保险诈骗1起、高利转贷1起。涉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诈骗、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六类犯罪及其它违法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多年来,以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通过有组织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暴力、“软暴力”手段非法吞并沿线其他农班线,阻止、干扰沿线出租车、三轮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载客,对固镇县××片区农班线客运行业的经营形成了完全垄断,严重侵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固镇县城关镇、连城镇、杨庙乡、湖沟镇区域内的农村交通客运,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车买卖协议书、股东协议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崔某甲、王某庚、王某己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王某乙、严某某、王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永郃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

(二)寻衅滋事罪

1.2004年一天,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在湖沟镇姚集后丁村发现赵某乙驾驶三轮车载客,对其进行殴打,后赵某乙妻子张某丙赶到现场也被殴打。2019年9月19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04年夏季一天,被告人代某某、严某某发现赵某丙驾驶营运车辆在固镇县前台载客,对其进行殴打。

3.2004年6月3日,被告人乔某某、代某某等人在杨庙街口发现出租车司机王某戊驾驶营运车辆载客,对其进行殴打,期间,代某某使用“螺丝刀”对王某戊进行殴打。在王某戊已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内进行保护的情况下,乔某某、代某某等人在派出所内对王某戊再次进行殴打。

4.2004年冬季一天,在固镇县交通局门口,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发现固镇至杨庙客运经营户赵某甲在站台带客,指使农班线司机驾驶一辆报废车撞击赵某甲车辆,造成赵某甲车辆毁损。

5.2004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甲纠集吴某乙、陆某某等人以赵某甲车辆碰撞吴某甲车辆为由,到赵某甲家中对其实施殴打,并索要车辆修理费用,赵某甲被迫给付吴某甲2500元“修车费”。

6.2004年秋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等人驾驶轿车在道路上追拦三轮车,阻止载客。杨庙乡居民孟某丙开车送货到杨庙庙街道时,被告人乔某某等人驾驶车辆从孟某丙车辆右侧超车后急刹车,险造成车祸。孟某丙下车找乔某某等人理论时,遭到乔某某等人殴打受伤。2019年9月16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孟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2004年12月26日,被告人乔某某、代某某等人见农班线经营者王某己从杨庙站点载客,对其进行阻拦殴打,造成王某己受伤。

8.2005年1月,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等人出资收购固镇县城至何集农班线营运车辆,在经营该线路期间,多次因争抢客源与同在该线路经营客运的崔某甲发生纠纷。同年10月1日下午,乔某某纠集被告人代某某、闻某甲等人,在原固镇县人民医院门前对崔某甲进行殴打,期间乔某某使用路边水果摊的板凳对被害人崔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崔某甲受伤住院。当晚,崔某甲妻子左某某、父亲崔某乙(已去世)到乔某某家讨要说法时,遭到乔某某、代某某等人殴打,代某某使用“锨把”对被害人左某某进行殴打。2019年8月15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11月28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崔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9.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在杨庙街口发现杨庙乡居民孙某乙用私家车载亲戚去喝喜酒的行为,对其进行阻拦、辱骂。

10.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及农班线看点人员赵某丁对杨庙乡居民刘某甲驾驶私家车在杨庙街口捎带同学王某辛去固镇县城的行为,进行阻拦、威胁。

11.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对杨庙乡居民刘某甲驾驶私家车从杨庙卫生院带朋友王某壬去固镇县人民医院看病的行为,进行阻拦、恐吓。

12.2011年3月17日上午,在固镇县**村**组路口,该组织看点人员周某某发现王某癸载客后,便上前阻挠,并对王某癸及其妻子徐佩芹进行殴打。

13.被告人孟某乙经王某乙招聘安排在杨庙站点阻拦、干扰其他营运车辆载客。自2008年开始,在杨庙站点多次采用辱骂、威胁等方式阻挠、拦截邹某某、张某丙、赵某丁、杨某乙、孟某丁等人载客。

14.被告人孟某甲经王某乙招聘安排在杨庙站点负责阻拦、干扰其他营运车辆载客。2010年里,在杨庙站点多次采用辱骂、威胁等非法手段阻挠拦截出租车驾驶员詹某某、孟某戊、单某甲等人载客。

15.被告人余某乙经王某乙招聘安排在杨庙站点负责阻拦、干扰其他营运车辆载客。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余某乙多次采用辱骂、威胁等方式阻挠、拦截刘某丙、单某乙、姚某某等人载客。

16.被告人王某丁经严某某招聘安排在城关镇胜利路固镇县××小学门前负责阻拦、干扰其他营运车辆载客。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丁多次采用辱骂、威胁等方式阻挠、拦截程某某、韦某某、闻某乙等人载客。

17.2015年,被告人乔某某为迫使仇某甲、仇某乙还债,多次伙同余某甲等人在仇某甲经营的固镇县城关镇有意思餐厅、九牧王服装店,对仇某甲、仇某乙进行辱骂,乔某某曾用锁锁住正在经营的九牧王服装店大门,导致店员张某丁等人被拘禁在店内10余分钟。

18.2015年3月6日,贾某甲、贾某乙父子因开发固镇县南园时代广场楼盘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人乔某某介绍向余某甲借款,约定高额利息。后因贾某甲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被告人余某甲、王某丙多次到南园时代广场售楼部采用暴力手段向贾某甲、贾某乙父子讨要本金及利息。

19.2015年9月6日,杨某甲经被告人乔某某介绍向余某甲借款,约定高额利息,并以杨某甲的宝马轿车作抵押。后因抵押的宝马车被杨某甲其他债权人开走,被告人乔某某、余某甲以告杨某甲诈骗相威胁,要求杨某甲还钱或者让杨某甲亲戚秦某甲进行担保,秦某甲迫于无奈同意为杨某甲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后因杨某甲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借款,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余某甲、王某丙为迫使秦某甲还钱,在秦某甲经营的家具店门口,用喇叭循环播放辱骂秦某甲内容。2016年2月25日,余某甲、王某丙再次来到秦某甲家具店讨债,将秦某甲家具店玻璃门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王某卯、张某戊、王某寅等人证言;

3.被害人崔某甲、王某庚、王某己、程某某、单某乙、仇某乙、秦某甲、贾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代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其他证明材料。

(三)强迫交易罪

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经营农班线初期,为非法垄断控制客运班线,多次纠集组织成员使用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实施强迫交易违法犯罪行为,侵害以农班线营生者的合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崔某甲及其家人在2005年10月1日被乔某某等人殴打后于当天晚上报警,乔某某等人一直没有得到依法处理。此后,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和吴某甲共谋,由吴某甲向崔某甲提出让其将运营车辆卖给乔某某等人或者将乔某某等人运营的车辆买下。在吴某甲向崔某甲提出这个要求后,崔某甲为避免再次与乔某某等人发生摩擦,被迫于当年12月底以26万元价格购买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孙某甲等人的皖******、皖******、皖******三辆营运客车。

2.2004年前后,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在经营固镇县城至湖沟镇南线农班线期间,与王某己运营的固镇县城至董林班线存在部分线路重叠,为争夺客源,乔某某等人组织看点人员对王某己在杨庙站点正常载客进行阻挠、干扰、殴打,致使王某己不敢也无法在杨庙站点载客,造成王某己运营亏损,被迫于2007年前后将运营车辆以7万元价格卖给乔某某等人。

3.2004年前后,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等人在经营固镇县城至湖沟南线农班线期间,与刘某甲运营的固镇县城至董林班线存在部分线路重叠,为争夺客源,乔某某等人组织看点人员对刘某丁在杨庙站点和前台站点正常载客进行阻挠、干扰。另外,由于同线路运营者王某己被殴打,导致刘某丁十分恐惧,被迫于2006年前后将运营车辆以4万元价格卖给乔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徽省道路运输车辆更新登记表、道路运输证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董某某、刘某戊、涂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崔某甲、刘某丁、王某己陈述;

4.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供述与辩解;

5.其他证明材料。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等人在经营固镇县城至湖沟镇南线农班线时,与王某庚因争夺客源发生矛盾。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打压王某庚,迫使其退出农班线经营,于2005年3月28日纠集朱某某、王某子、顾某某、王某丑四人(均另案处理)在固镇县**村将王某庚运营车辆拦下,持钢管将车辆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维修发票、领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戊、王某寅、朱某某、王某子、顾某某、王某丑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庚陈述;

4.被告人乔某某、吴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其他证明材料。

(五)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乔某某以余某甲的名义向刘某乙出借6万元,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4个月。刘某乙借款后先后归还3万元本金以及4个月利息,尚欠3万元本金无力偿还。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乔某某、余某甲,采取本息叠加的方式强迫刘某乙以住房作为抵押并签下7万元借条。在重新签订借条一个月后,乔某某等人为迫使刘某乙还债,强行将刘某乙带至固镇县城关镇迎宾大道**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乔某某、余某甲对刘某乙进行辱骂、殴打。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乔某某、余某甲再次强行将刘某乙带至乔某某经营的**装饰公司,期间乔某某等人对刘某乙进行殴打、辱骂,采取本息叠加的方式逼迫刘某乙立下10万元还款保证书。2016年10月30日之后被告人乔某某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强迫刘某乙与其签下房屋卖卖协议,并胁迫刘某乙签下收到乔某某购房款13万元的收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辰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4.被告人乔某某、余某甲供述与辩解;

5.其他证明材料。

(六)诈骗罪

2010年起被告人乔某某分别向被骗人贾某甲、杨某甲出借大额资金并非法获取高额利息,2015年期间被告人乔某某明知贾某甲、杨某甲无力偿还债务情况下,为能从贾某甲、杨某甲处获取非法高额利息,乔某某通过垒高杨某甲、贾某甲债务方法诱骗余某甲、孙某甲向贾某甲、杨某甲出借资金。其中,余某甲被骗于2015年3月6日经乔某某介绍,向贾某甲、贾某乙父子出借50万元,余某甲实际支付47万元(借条约定50万元),当日贾某甲、贾某乙支付12万元利息给乔某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贾某甲、贾某乙在支付余某甲共计28万元利息后,无力偿还。余某甲被骗于2015年8月10日提供100万元至乔某某账户内,由乔某某向杨某甲出借100万元,乔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实际支付给杨某甲53.3万元(杨某甲向乔某某出具100万元借条),后因杨某甲资不抵债,无力偿还。2015年6月,乔某某找到孙某甲,约定孙某甲出资100万元、乔某某出资50万元,以孙某甲的名义借贷150万元给贾某甲、贾某乙父子使用,2015年6月30日,乔某某在扣除之前贾某甲所欠的12万元利息以及该50万元的斩头利3万元后,将35万元转至孙某甲账户内,孙某甲于当日交付给贾某甲、贾某乙129万元(贾某甲、贾某乙向孙某甲出具的150万元借条)。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2月18日,贾某甲、贾某乙在支付孙某甲共计47万元利息后,无力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贾某甲、贾某乙、杨某甲等人证言;

3.余某甲、孙某甲陈述;

4.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与辩解;

5.其他证明材料。

二、被告人乔某某等人及其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及恶行

(一)保险诈骗违法事实

2005年10月2日,固镇县城至湖沟镇农班线驾驶员祖某某(另案处理)在工作期间与王某巳发生纠纷,造成王某巳左手手臂骨折的轻伤后果,王某巳在出院后受被告人王某甲诱使,到交警部门虚构其与农班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以便农班线车辆通过保险赔偿支付其医药费等损失,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情况登记表、固镇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等书证;

2.证人祖某某、王某巳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供述与辩解。

(二)高利转贷违法事实

2014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乔某某以购买汽车配件、建材等为由,先后在固镇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固镇支行办理多笔有息贷款,贷款资金发放后,乔某某以高利分别转借给江某某、王某午、李某甲使用,累计获利约46269.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信用报告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江某某、王某午等人证言;

3.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与辩解。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外犯罪

(一)寻衅滋事罪

1.2007年8月3日19时许,崔某丙(已判决)、王某未夫妇和朋友在固镇县城关镇顺风饭店吃饭时,遇见刘某己(乔某某二嫂)和杨某丙在一起吃饭。崔某丙夫妇因故对杨某丙产生误解,王某未电话告知被告人乔某某,乔某某到场后伙同崔某丙对杨某丙进行拳打脚踢,造成杨某丙头部、胸部受伤。2008年1月25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杨某丙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综合评定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丙户籍证明、住院病案等书证;

(2)证人刘某己、孟某己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丙陈述;

(4)被告人崔某丙供述与辩解;

(5)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6)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2.2008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与他人在固镇县城关镇某大排档吃饭,与隔壁桌的武某某、丁某某、孟某庚等人发生纠纷,吴某甲使用破碎的啤酒瓶底抵住丁某某喉咙,造成丁某某喉咙割破流血。后丁某某等人驾车离开,吴某甲等人驾车追赶,将丁某某等人所驾驶的车辆别停后,被告人吴某甲将丁某某从车内拉出来再次实施殴打。2009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于他人在固镇县**路大排档吃饭时,因琐事与隔壁桌郭某某、秦某乙等人发生矛盾,后吴某甲准备驾车离开,郭某某上前趴在吴某甲车门上欲与吴某甲说话,被被告人吴某甲驾车将其带倒在地,秦某乙上前劝阻,被吴某甲等人殴打;当日凌晨,吴某甲前往固镇县城关镇哈斯顿(BOB)酒吧,无故在酒吧内吵闹、摔酒瓶,先后对上前制止的酒吧工作人员万某甲、酒吧老板万某乙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情况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孟某庚、王某戊、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秦某乙、万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

(二)妨害公务罪

2008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得知其朋友的一辆脱审摩托车被查扣,赶至固镇县**路**路交叉口交通警察岗亭,认为扣车没有给其“面子”,与正在执勤的固镇县公安局辅警魏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乔某某用车钥匙将魏某某右耳朵戳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王某申、王某酉等人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

4.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与辩解;

5.其他证明材料。

(三)敲诈勒索罪

2014年2月,固镇县杨庙乡杨庙村村民孟某辛准备在**庙街道原木业社地点建房时,被告人孟某甲、孟某壬(已判决)以孟某辛建房土地为孟圩组所有为由,通过扬言不给钱就向相关部门举报,阻碍建房要挟孟某辛及其父亲孟某癸,进行索要钱财。由于孟某甲等人多次在杨庙街以举报违建为名阻碍他人建房,并向建房户进行勒索,孟某辛和孟某癸为能够顺利建房,找到孟某子从中说情,被迫从银行贷款50000元现金交给孟某壬,孟某壬将该款存入个人账户,存单交给孟某甲保管。在2017年12月,孟某癸通过孟某子要求孟某甲、孟某癸退钱,孟某甲、孟某癸经过商议后,只退还给孟某癸35000元,剩余15000元及其利息1000元被孟某癸、孟某甲二人非法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

2.证人孟某丑、桑某某、孟某壬等人证言;

3.被害人孟某辛、孟某癸陈述;

4.被告人孟某甲供述与辩解;

5.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余某乙、王某丁、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

被告人乔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纠集他人多次实施随意殴打、拦截、恐吓违法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交易;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诈骗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纠集他人多次实施随意殴打、拦截、恐吓违法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交易;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纠集他人多次实施随意殴打、拦截、恐吓违法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交易;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明知该组织看点人员系从事随意拦截他人载客等违法犯罪行为,而同意聘请,并支付工资、提成等费用,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安排、管理他人多次实施拦截、辱骂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安排、管理他人多次实施拦截、辱骂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闻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拦截他人车辆,情节恶劣;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乙、余某乙、王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拦截他人车辆,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余某甲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是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告人孙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之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孙某甲、代某某、王某乙、严某某、闻某甲、余某甲、孟某甲、王某丙、孟某乙、余某乙、王某丁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良

杨晓雪

王宇

张黎明

检察官助理:杨萌萌

左陈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王某甲、吴某甲、代某某、闻某甲、余某甲现被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严某某、孟某甲、王某丙现被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孟某乙、余某乙、王某丁、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共42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_《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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