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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81988********,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罗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起,被告人乔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街**村**街**号**服饰二楼无名工厂内生产假冒“xvessel”注册商标的鞋子。2020年8月25日13时许,民警在上址当场查获假冒“xvessel”注册商标的成品鞋子508双,以及半成品鞋子、鞋垫、生产工具、钥匙等物品一批。经统计,被告人乔某某已销售假冒“xvessel”注册商标的鞋子款项共计人民币5380元,缴获未销售的假冒“xvessel”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共计人民币81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生产工具、手机等;

2.书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等;

3.被害单位代表人陈述:邹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乔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乔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乔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乔某某成祝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佩红

检察官助理  刘  璐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罗某某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资料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及作案工具等物品一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5.缴获的手机二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法院依法判决处理。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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