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9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镇**村**号,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和顺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在灵石县公安局防疫隔离点,同年4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和顺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031972********,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门**号,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和顺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门**号,系**中心职工,住阳泉市**楼**门**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在阳泉市**小区盗窃被害人蔺某某一辆枣红色弯梁助力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拆了零件以人民币80元卖给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挥霍。
2.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在阳泉市**小区C3楼3单元1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甲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拆了零件以人民币60元卖给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挥霍。
3.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在阳泉市**小区15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甲一辆红色小踏板摩托,后将该摩托车拆了零件以人民币80元卖给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挥霍。
4.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乔某某在阳泉市**OPPO手机专卖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乙一辆绿色趴赛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出卖,所得赃款挥霍。
5.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在阳泉市**小区9号楼4单元4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闫某某一辆蓝色飞肯牌125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700元卖给被告人田某某。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050元。赃款被乔某某挥霍。
6.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乔某某在阳泉市**路21层楼下的迅捷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甲一辆红白色钱江建设150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600元卖给被告人田某某。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550元。赃款被乔某某挥霍。
7.2019年11月底一天,被告人乔某某在阳泉市**小区10号楼一层阳台下面盗窃被害人郝某某一辆马杰斯特T8牌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出卖,所得赃款挥霍。
8.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在昔阳县**街后门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一辆枣红色五羊110型弯梁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800元卖给被告人田某某。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136元。赃款被乔某某挥霍。
9.2018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乔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在昔阳步**后门的台阶上盗窃被害人王某丙一辆红白相间王野牌踏板摩托车。经认定被盗摩托价值为人民币3343元。
10.2019年9月6日,被告人乔某某在昔阳县**小区6号楼5单元楼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乙一辆紫红色110型弯梁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800元卖给被告人田某某。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836元。赃款被乔某某挥霍。
11.2019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乔某某在昔阳县**村被害人崔某某家门口盗窃一辆地平线牌黑红色趴赛摩托车,后将该辆摩托车出卖,所得赃款挥霍。
12.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在昔阳县**村被害人崔某某家门口盗窃一辆黑色贝纳利牌摩托车,后在网上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3700元买与他人。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赃款被乔某某挥霍。
13.2020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和顺县**街58号**食府“**自助店”门前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经认定被盗摩托价值为人民币14700元。
综上,被告人乔某某先后十三次盗窃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5115元;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343元;被告人田某某收购乔某某盗窃摩托车四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2572元。
被告人乔某某、郭某某、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断线钳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3.被害人蔺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闫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郝某某、王某丙、刘某乙、崔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乔某某、郭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和顺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郭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十三次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数额共计人民币35115元,其中既遂数额为人民币20415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14700元;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数额共计人民币334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先后四次向被告人乔某某予以收购摩托车,数额共计人民币1257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郭某某、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乔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燕
检察官助理:李金庭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郭某某均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取保候审于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门**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三百二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随案移送公共汽车票一张、断线钳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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