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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马某甲等三人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Z602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77********,汉族,本科文化,安徽****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号**家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75********,汉族,小学文化,蚌埠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号**栋**单元**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被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被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76********,汉族,初中文化,安徽****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门**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田某某、马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4日并案审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6日至1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至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乔某某、马某甲、田某某在蚌埠市经开区****城乔某某的安徽****集团有限公司一楼开设赌场,被告人乔某某、马某甲邀约其他赌博人用打扑克掼蛋的方式赌博,安排马某乙(另案处理)专门给赌博人员做饭,被告人田某某负责从中每局抽水人民币1000元,共抽头渔利数额累计15万元。2020年6月14日22许,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治安大队在安徽****集团有限公司内现场抓获负责抽水的被告人田某某、为赌博人员做饭的马某乙以及赌博人员孙某某、孟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现场扣押被告人田某某涉赌资金2700元、扣押马某甲涉赌资金600元、扣押孟某某赌博款29600元、扣押梁某某赌博款44500元、扣押王某某赌博款24600元、扣押秦某某赌博款4400元。合计扣押涉赌资金人民币106400元。

2020年7月23日10时,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航华派出所投案,2020年9月28日9时,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航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孟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秦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乔某某、马某甲、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马某甲、田某某开设赌场,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厚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乔某某、马某甲、田某某现羁押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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