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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镇**村,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2014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4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宁A****2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中宁县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瀛御景A区路段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莫某某驾驶的宁E****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向明

                          2020121

附件: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

2.诉讼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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