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6198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1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8日,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冀F****6)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于南大街与长虹东路交叉路口迤南时,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乔某某前方行驶,乔某某见状调头后车尾部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造成马某甲受伤倒地。事发后乔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马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认定,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甲无责任。
2019年1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将被告人乔某某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王某某、历某某、周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书、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车辆勘验记录;5.书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说明、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证据;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网上对比工作记录等证据;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晋霞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8227****;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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