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乔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乔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407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乔某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榆社县,现住榆社县**乡**街**号,农民,2019年8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榆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31日被榆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 月14 日19 时 30 分,被告人乔某甲无证驾驶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车上载着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刘某乙、刘某甲、乔某乙、郝某甲、石某戊),沿峡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 10KM+880M 处(牛村山)下坡经过左急转弯路段时,车辆失控向路外倾倒,车上所有人员被甩出,摔倒路外侧的石滩中,造成乔某甲、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刘某甲、刘某乙、乔某乙、郝某甲、石某戊受伤,石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7月19日经山西**司法鉴定所对石某甲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死者石某甲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7月24日经山西**司法鉴定所对五征牌三轮车的制动系统安全技术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五征牌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时行车制动为正常有效,驻车制动失效。

2019年7月24日经山西**司法鉴定所对五征牌三轮车的车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五征牌三轮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40±3km/h。

2019年8月1日经榆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14日经山西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甲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刘某甲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10月14日经山西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某乙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石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14日经山西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某丙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石某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4日经山西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某丁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石某丁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110接警卡、受案登记表、立案、刑事强制措施文书、身份材料、归案情况说明、 被害人鉴定申请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转让协议、五证牌农用三轮车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对乔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原某、郝某甲、郝某乙);被害人陈述(郝某甲、石某戊、刘某甲、乔某乙);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驾驶无牌无证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秀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榆社县**乡**街**号;手机号17835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