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隆尧-昔阳)内丘县328省道35公里+16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9年2月1日,案件双方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已履行。
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和解协议书、痕迹检验报告等;2.鉴定意见:李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倩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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