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19〕344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11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队**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社区**居民组**号。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下午2时2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皖G3****号小型轿车沿铜陵市铜官区翠湖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翠湖一路与花园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的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丁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认定,乔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出的车辆属性检验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礼庆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社区**居民组**号;
2.移送案卷材料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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