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26251996********,汉族,大学文化,无锡**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号,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2****小型轿车,超过规定时速(自述100公里/小时左右)沿无锡市惠山区锡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园中路口南侧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进行环卫保洁、由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后起火燃烧,秦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乔某某报120后离开现场,后自行返回。
经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鉴定:1、苏B2****小型轿车车头中部右侧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尾碰撞并推行可以成立;2、事发时苏B2****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碰撞可以成立。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秦某某符合外伤致胸部损伤联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超过规定时速、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抢救伤者、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后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长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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