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镇**村**号。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日20日23时25分许,在邢峰线21公里+300米处,被告人乔某某驾驶冀EP8**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载:张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张某甲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蔺建军
2019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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