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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280号

被告人乔某某(自报),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开始,被告人乔某某在本市塘厦镇石马社区新湖路56号经营东莞市塘厦奥斯特手袋加工店。经营期间,乔某某未经被害单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国)许可,在上述地点生产、销售带有“LONGCHAMP”、“         ”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化妆包、双肩包等产品。

2018年12月6日,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举报,对东莞市塘厦奥斯特手袋加工店及其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带有“LONGCHAMP”、“         ”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化妆包等各类成品包共7649个(价值共计164042.21元)、吊牌250个、五金配件18430个、铜模13个以及送货单五张(金额共计22742元)。后行政执法部门将本案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2019年8月8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乔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乙的证言,假冒手袋等物证,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肖

2019年1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

2.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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