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81********,汉族,高中文化,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01时0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乌兰察布东街与东影南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段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检测,被告人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9.75mg/100ml, 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罕区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后被告人乔某某与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哲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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