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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3********,汉族,群众,中共党员,中专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乔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16时许,酒后驾驶冀R****1号大众牌汽车,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与**镇**街**名烟名酒名茶店附近往返一次,后于当日16时许驾驶上述车辆从自己家中出发行驶至城关镇南门附近后继续行驶至城关镇派出所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 112.4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乔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博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补充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随卷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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