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8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住址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号楼**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5月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鲁A*****欧德兰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济南市长清区归德街道**安置房建筑工地出发,沿万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酒店后,又开车沿万归路返回工地,行驶至长孝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2019年10月24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7±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乔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乔某某具有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华雷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