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乔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京路交叉路口以南,与同方向左转弯驶出道路徐某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乔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后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乔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徐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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