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驾驶冀A*****号小型机动车行驶至元氏县槐阳大街处,被元氏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乔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9.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吹气单,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
2、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执法记录仪视频;
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祁兆芳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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