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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5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乡**村**组**号,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24日被尚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冀GO****)途径尚义县平安大街祥福路北口5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拦住检查,呼气式酒精检测值为108mg/100ml,随后对乔某某血液进行提取,经鉴定,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0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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